概念:
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申请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民事权益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终结诉讼的权利;民事诉讼当事人也可在调解协议生效前有提出不愿意接受调解协议的权利。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它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法律:
1. 《民事诉讼法》第50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2.《民事诉讼法》第85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3.《民事诉讼法》第89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4.《民事诉讼法》第90条: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5.《民事诉讼法》第91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案例或现象:
1993年10月6日,江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遗产纠纷案件,原告李佩琦系被继承人的儿子,被告吴贵系被继承人的女婿。原告认为自己系母亲付莉芳惟一的近亲属,应继承母亲的所有财产。吴贵舞称,由于原告在外地工作,长期在外,不能照顾母亲;而吴贵与李佩琦的姐姐李琳自1983年结婚后,与付莉芳一起生活,对岳母百般照顾。虽然妻子1992年5月去世,但吴责仍然继续照顾着岳母的生活直至去世,岳母亦感激不尽。因此,按照《继承法》有关规定,自己有权继承岳母付莉芳的遗产。本案开庭后,被告吴贵向审判员申请调解,原告李佩琦开始不同意,后经审判长做工作虽然达成调解协议,但原告在法庭调解结束后又反悔,拒绝接受调解书。这种情况,法律准许原告享有民事调解协议反悔权。
律师提示:
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处于中立、公正和消极的地位,法官不应发表个人意见让各方当事人接受,而是要居中主持调解。如果当事人调解不成时,法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评价,并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以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为防止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应确认为无效:(1)调解程序违法;(2)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使得对方当事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3)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调解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