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为了保证将来裁判生效后其财产权益能够得以实现,在判决执行前,请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权利。当事人及时地行使这一权利,对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执行难、难执行”的困惑。
法律:
1.《民事诉讼法》第92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2.《民事诉讼法》第93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3.《民事诉讼法》第94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4.《民事诉讼法》第95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5.《民事诉讼法》第96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6.《民事诉讼法》第99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案例或现象:
原告某信息产品公司是一家小型国有企业,与被告某通信器材公司于200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销售手机给被告。截至2003年4月2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88万余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拖延不付,不得已向法院起诉。因被告营业厅和仓库里尚有大量原告所供的手机,原告代理人到法院提供这一重要线索,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接到申请20分钟后,民二庭在家的干警兵分两路,带着还散发着油墨味的法律文书直奔被告的营业厅和仓库。最初,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查封有抵抗情绪,声称:“你们查封了我的手机,我还怎么经营?”经查封人员耐心阐明利害关系,并说明只按裁定书确定的金额查封其中部分手机,决不超标查封,取得了对方的合作。查封时,他们对手机的品牌、型号、机号及配件情况一一进行了核对登记,并对数量反复进行核实清点,一直忙到下午4点多钟,总共查封手机类型达百余种,数量达1000余只。6月19日,也就是查封手机两周后,原告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原来,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同意一次性归还原告88万余元货款,原告考虑到双方今后的合作,也作出让步,同意对其供给被告的手机支付保价费,按实际情况进行结算,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律师提示:
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保全财产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指与被申请一方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人。没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这与诉讼财产保全不同,诉讼财产保全不是必须提供担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时候,提供担保才成为必要条件,而且这种担保必须与所保全的财产相适应,不能小于所保全的财产。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应当驳回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