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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权利】公民的民事诉讼权利——票据权利申报权

    发布日期:2020-04-11 17:29  浏览次数:

    概念:

    是指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受催告的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主张票据权利的权利。它与公示催告申请权相对应,是法律赋予与票据权利有利害关系的人保护合法票据权利的一种手段。

    法律:

    1.《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民事诉讼法》第198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或现象:

    1997年8月20日被告供销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四川省江油市松芳实业有限公司。江油市松芳实业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被告德阳二重冶金材料公司南充分公司。1997年9月19日被告二重冶金公司持该汇票到原告农行西城支行办理了贴现。原告农行西城支行在汇票有效期内前往被告建行营业部提示付款,被告供销公司以该票据丢失为由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发出(1997)红经催字第94号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并向建行营业部送达了对该票据停止支付通知书。农行西城支行在行使第一次请求权被拒绝后,于1997年10月21日以二重冶金公司、供销公司、建行营业部为被告,以票据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根据农行西城支行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的权利,于1997年10月31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1997年10月3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供销公司提出的申请,作出裁定:该票据停止支付,并向建行营业部送达协助冻结通知书。1997年11月3日供销公司以票据纠纷为由将农行西城支行为被告,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予以立案。后农行西城支行提出了就本案同一票据,同一事由引发的法律关系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于1997年10月21日先予立案。这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丧失了对本案的管辖权,为此产生争议。199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9)75号通知,指定该案由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诉讼中,法院根据农行西城支行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于1999年11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建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向农行西城支行支付持号码为VⅡ00263520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并于1999年11月12日己先予执行。另查明,农行西城支行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差旅费24757.60元。

    法院认为,农行西城支行持票号为VⅡ00263520票面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从票面正面看,记载符合《票据法》第22条规定,表明“银行承兑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承兑行签章以及汇票到期日期。从该汇票的背面看,其背书转让记载的事项有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日期。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因此,该汇票属有效银行承兑汇票。农行西城支行向贴现申请人二重冶金公司对该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依法给付了对价(即贴现贷款),即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其取得票据行为,符合《票据法》规定。农行西城支行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在有效期内向新乡市建行营业部提示付款,付款请求权被拒绝的主要原因是供销公司非因票据遗失却以票据丢失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申请票据权利保全,致使农行西城支行行使付款请求权未实现,其责任在于供销公司。因此,供销公司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责任。由于供销公司的原因,致农行西城支行无法以正常方式行使票据权利,而被迫以权利申报方式和以诉讼方式来行使票据权利,并为此所产生的差旅费,应由供销公司予以赔偿。建行营业部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付款,本应到期付款,履行票据债务,因受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未向农行西城支行履行票据债务,但该债务在此期间依然存续,并必然产生法定孳息即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函(1997)20号“被冻结的款项,在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的规定,建行营业部在人民法院止付事由解除后,其履行债务时,应当连同债务的法定利息一并履行。至于供销公司辩称,农行西城支行违反《票据法》有关规定,为其办理贴现并将贴现后的100万元人民币进行肢解瓜分,应承担票据贴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由此给供销公司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法院认为,农行西城支行取得票据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的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为该汇票贴现后,其贴现款的“肢解”处理是农行西城支行的前手二重冶金公司对贴现款的处分和使用行为,与农行西城支行无关。供销公司其主张不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城支行支付持有票号为VⅢ00263520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从1997年12月16日起至1999年1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城支行支付因行使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损失24757.60元。

    律师提示:

    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报,应裁定终结程序,向申请人和付款人发出通知,由票据权利人凭法院通知向付款申请人请求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