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对正在执行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执行的权利。原告申请停止执行应该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二是停止执行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
《行政诉讼法》第44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上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案例或现象:
新兴百货公司1990年独资开办了新兴照相馆,照相馆的全部资产归新兴百货公司所有,百货公司也一直行使着领导和管理职能,照相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利润全部上交百货公司。1995年5月20日,市商业局作出决定,将新兴照相馆从新兴百货公司独立出来,并入新世界影楼,并申请吊销了新兴照相馆的营业执照。新兴百货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后,新兴百货公司申请停止执行商业局的行政决定,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过审查,裁定停止执行被告的行政决定。
律师提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裁定停止行政决定的执行是正确的。首先本案如不停止执行必将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原告的附属企业新兴照相馆分离出去,并将其并入其他企业,侵犯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权,如果不停止执行,必然会带来一定的损失,如财产管理的混乱等。此外停止执行这个行政决定,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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