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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权利】公民的行政诉讼权利——行政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权

    发布日期:2020-04-13 11:12  浏览次数:

    概念:

    是指原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宣判前(包括一审、二审),有提供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的权利。

    法律:

    1.《行政诉讼法》第31条: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行政诉讼法》第32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3.《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诉证据规定》)第4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5.《行诉证据规定》第6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6.《行诉证据规定》第7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

    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案例或现象:

    某市环保机关认为德仁工艺品厂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标准,对原告可以通过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证明其作出一个处罚决定。该厂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环保机关没有向法院提供该企业排放污水超标的证据。原告不了解有关规定,以为本厂排放污水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于是,向法院提供了排放污水污染物数量的证据。法院经过核对有关法律规范对污水污染物数量的规定,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排放污水污染物数量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如果法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则可以判断被告作出的处罚是合法的,但原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宣判前(包括一审、二审),没有提供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与其可行使的提供证据权相违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能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因此,尽管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有利,但被告没有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法院不能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对被告有利的裁判。这样,被告不能免除对处罚决定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法院仍应当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律师提示: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从而使自己立于不败之地。举证责任既不是权利,也不是义务,而是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法律后果。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于查明而法院又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裁判的情况下,应由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问题。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确定了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采取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但并不等于原告就不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事实上,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是由于原告起诉而引起的,那么原告至少应当对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相关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作为行政诉讼中的原告,由于其所处的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在诉讼中处于弱者地位,其举证能力也是有限的,所以在其无法收集有关证据情况下,可以依法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行政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是履行起诉人初步证明责任时的举证,即对起诉是否符合条件、不作为案件中是否提出过申请、行政赔偿诉讼中是否造成损害等相关事实的举证;第二种是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的举证。第一种情况下的证据提供对原告来讲是一种义务,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其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种情况下的证据提供对原告来说是一种权利,但举证权利也有法定的权利行使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