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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权利】社会制约权——申请行政仲裁权

    发布日期:2020-04-13 13:44  浏览次数:

    概念:

    是指公民依法申请法定的行政仲裁机构对特定的争议依法进行公断、裁判的行政权利。目前,我国行政仲裁只有一种,就是劳动争议的仲裁。

    法律:

    1.《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争议,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均可申请仲裁。

    2.《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3.《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1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调解书和仲裁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合同法》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案例或现象:
    广东某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拟于1999年11月18日正式投产,1999年10月4日,该企业电源公司在当地的一家晚报上登出一则招工启事,列明“本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总投资3000万美元,实力雄厚,市场前景看好。现招聘工人300名,条件如下:性别不限,均要求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本市常住户口,身体健康,年龄在28周岁以下”,并附有月薪及联系方式等事项。李某因1996年参加高考落榜,在一家餐馆里做临时二,她的朋友约她一起去应聘,李某觉得公司前景不错,也想通过在外企工作多学点知识,于是请假前往应聘:报名后,李某参加了10月15日公司组织的文化考试,10月20日,成绩公布,李某在所有的应聘者中名列前茅。公司在公布成绩的同时贴一则布告,称:凡文化考试合格者,公司将于10月25日至10月30日寄送录用通知书,并将于11月11日至11月15日对所有新员工进行岗前培训。10月26日,和李某一起参加考试的王某接到了录用通知书。他是李某的高中同学,文化考试成绩在应聘者中名列第187名。李某在获悉后,认为自己一定会被录用,遂辞去了餐馆的工作。谁知直至11月11日公司的岗前培训已经开始时,李某仍未接到录用通知书。李某找到公司,公司人事部告诉她:“你的学历太低了,不适合公司的工作,所以没有被录用。”李某认为自己符合招工启事上所要求的“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且考试成绩优秀,具备招工条件,人事部经理却说:“男职工是高中以上就可以干,女职工是大专以上才行,当时未写清楚一是为了节省篇幅,二来大专也是高中以上,并不矛盾。”李某认为公司招工标准前后不一,致使其辞去工作,现在无工可做,况且该公司的工作主要是技术活,不需要多少体力,自己完全能够胜任。在多次与该公司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李某于1999年12月10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责令公司与其签订合同。这一起因缔约过失而引起的案例,后在仲裁委的宣传教育下,电源公司终于意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所在,与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李某也愉快地走上了工作岗位。

    律师提示:

    上述案中,李某参加电源公司的文化考试,成绩优秀,按理已属考核合格,李某也因此辞去原有工作,却并未接到录用通知书,导致李某无工可做。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没有人需要为此负责,法律岂不是有失公正。按理一方当事人因其缔约行为或者与缔约行为有关的行为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并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责任,这时合同尚未成立,所以人们通常称之为先契约责任。承担先契约责任的理白是当事人对于先契约义务的违反。先契约义务是由诚实信用原则衍生出来的义务,按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在接触、磋商、谈判的过程中,应当负有相互协作、相互保护、相互通知等附随义务,一方未尽到此种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我国的《合同法》未将劳动合同列为有名合同,而且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也未出台,但劳动合同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当无疑义。也就是说,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在确定劳动合同当事人阶段和确定劳动合同内容阶段,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先契约义务。若因对前项义务的违反而致对方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