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和效力终止的时间,以及对刑法公布实施以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我国刑事立法,考虑到建国以来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变化情况,采取基本上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刑法第九条规定,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至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这段时间内的犯罪行为,按以下办法解决:(一)当时法律、法令、政策不认为犯罪的,不论刑法如何规定,均不认为犯罪,也就是说,刑法没有溯及力。例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是一种侵犯公民自由权利的犯罪行为,但过去的法律、法令、政策并未规定这是犯罪,因此对过去的这一行为,不作犯罪处理。(二)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认为是犯罪的,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该行为未经审判确定的,即不认为是犯罪。(三)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认为是犯罪,而且又未超过追诉时效,除了按刑法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刑法外,都按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要说明的是,所谓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是指党和国家一贯的、正确的法律、法令、政策,而不包括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利用当时篡夺的一部分权力,非法颁布的象《公安六条》之类的东西。这些错误的文件已经明令撤销,不能作为处理问题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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