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这种情况,在刑法上通常称为意外事件。所谓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损害,是指行为人遇到一种人力无法抗拒的力量,使他无法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无法阻止其发生。例如医生为病人开刀时,意外地发生地震,在手术室震动的情况下,手术伤及病人心脏,造成病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医生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地震这一不能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了病人死亡的结果,因此,不能按责任事故,追究医生的刑事责任。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也无法预见。例如汽车司机遵守交通规则开车,一个喝醉了酒的人突然从人行道上窜出横越马路,司机虽然紧急煞车,但人已被撞伤。在这种情况下,司机对醉酒人突然窜出横越马路,是不可能预见,也无法预见的。因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意外事件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很相似,二者都是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但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行为人对结果应该预见、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而意外事件,则是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事先不可能预见。作这样的区分是有实际意义的。例如对工矿企业中发生的事故,究竟是自然事故,还是责任事故,应以行为人能否事先预见为准。这样就能更好地判明是否构成犯罪。例如由于夜间雷电袭击,打断某工厂的电线,引起大火,烧毁了一批器材,这种自然事故属于意外事件。对此,值班工作人员事先是无法预见的,当然不负渎职一类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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