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例如船舶在公海航行,遇到风暴,船长为了避免船只颠覆,保障乘客的安全,下令将部分货物抛入海中;某甲为了制止犯罪分子行凶杀人,砸坏他人的住宅门窗,以抢救被害人等,都属于紧急避险行为,由此而造成的财物损坏,他们不负刑事责任。
实行紧急避险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是为了避免法律所保护的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遭損害。否则,就不能实施紧急避险。(二)必须是为了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才能实行紧急避险;如果危险已经过去,就不能实行。否则由此而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有关人员就要承担责任。(三)必须是在发生危险时没有其他办法防止的情况下实行。因为紧急避险是在牺牲一种合法利益来保全另一种合法利益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紧急措施,如有其他方法避免这种危险,就不能采用紧急避险。(四)必须是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失,轻于被避免的损失的情况下进行。如果损失更大或者两者相等,就不能认为是合法的。因此,实施紧急避险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条,就不是紧急避险。

刑法还明确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例如船只沉没时,船长就不能为了保全本人生命,而逃避指挥和组织乘客脱险的特定责任,更不能为了保命而和乘客争夺救生艇。
法律上规定紧急避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提倡顾大局、识大体的社会主义道德
风尚,增进人民群众之间的团结友爱,激励人民群众与犯罪分子和自然灾害作斗争。至于那种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当然不能认为是“紧急避险”,而是为法律所不能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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