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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权利】什么是投机倒把罪?那些行为属于投机倒把?

    发布日期:2020-06-12 13:26  浏览次数: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投机倒把罪,是指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从事投机倒把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投机倒把罪具有的特征是:(一)它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金融、工商管理等活动,这是构成本罪的一个本质特征。所谓国家金融、工商管理活动,是指有关部门根据金融管理法规、工商管理法规,对金融和工商业实行的管理工作。(二)违反金融、工商管理法规的行为必须是投机倒把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如果没有投机倒把行为,就不能构成本罪。国务院一九八一年一月发出的关于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指示中,规定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活动: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个人坐地转手批发;黑市经纪,牟取暴利;买空卖空,转包渔利;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倒卖金银、外币、珠宝、文物、外货、贵重药材;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账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上述投机倒把活动,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偶而进行倒卖活动,或者数量不大,情节较轻,就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三)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以牟取暴利为目的。这是投机倒把罪在主观方面的一个显著特征。因此,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本罪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牟取暴利为目的,那就不管其非法利益是否到手,甚至蚀本,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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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机倒把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是很大的。它不仅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破坏市场,危害广大人民的经济生活,而且还危害社会治安,腐蚀人们的思想,在政治上也有很大的破坏作用。对这种犯罪行为必须严加究办。因此,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作了重要的补充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但处理时,必须把投机倒把与违反市场管理的一般违法行为加以区别。对于人民群众中偶而进行的投机倒把活动,数量不大,请节较轻者,应进行教育或采用行政处罚,不能作为投机倒把罪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