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所谓分工负责,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侦查、拘留和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三机关的这种分工,不是各顾各的工作,而是各司其职,通力切作,相互配合,如果三机关相互掣肘,那就会削弱对犯罪分子的斗争。
所谓互相制约,是指三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要依法彼此监督,目的在于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这种互相制约表现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免予起诉的案件,如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或者运用法律不当,可以不批准逮捕,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作出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决定。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如果认为检察院的决定有错误,可以向同级检察院提出要求复议;当意见不被接受时,还有权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要求复核。表现在检察院与法院之间,检察院提出的公诉案件,如果法院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把案件退回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对不需要判刑的案件,可以要求检察院撤回起诉。如果检察院认为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此外,各级人民检察院还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等等。可见,上述这种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相辅相成的,而不是相互对立的。目标应该统一于惩办一切应该惩办的犯罪分子,使之难逃法网;同时又注意防止偏差,不冤枉一个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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