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确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执行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
(一) 传唤:传唤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使用传唤证;对于现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当场口头传唤。
(二)记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必须作出记录,由行为人签名;如果有证人,证人也应当签名。记录作为裁决处罚的依据之一。
(三)裁决: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依据《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罚的裁决书,交给行为人。裁决书要写明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以及按照《条例》的那一条规定,给予什么
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公安机关的裁决,可以在四十八劳动教养工作的性质和对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过不小时内提出申诉;对不服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作出的裁决,上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的五日内作出最后的裁决;不服市、县公安局作出的裁决,市、县公安局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五日内进行复查,作出最后的裁决。从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提出申诉的时候起,原裁决要暂缓执行。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处,要在找到保人或者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后,原裁决才能暂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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