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工作的性质和对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过不同的规定。一九五七年的《决定》中,规定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的教育改造措施,也是对劳动教养人员安置京业的一种办法。一九八○年以后,根据有关规定,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的教育改造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方法,改变了原来关于安置就业的提法。这就是说,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的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对劳教人员实行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它同对犯罪分子判刑后的强迫劳动改造的刑事处分,有着原则的区别。

劳动教养收容的对象一般是:(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要采取收容审查措施查清罪行的人,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范围,可以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
可见,劳动教养的对象主要是那些大法不犯、小法常犯、屡教不改,但其社会危害程度并不十分严重、不需要给予刑事处罚的人。如果把这些人放在社会上不加处理,就会影响社会治安,危害人民的利益;这些人也会愈陷愈深。经过劳动教养,改掉他们的恶习,无论对于社会还是对于他们本人都是有好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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