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一年六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对有关情况作了如下的规定:
(一)劳教人员逃跑的,延长劳教期限。
(二)劳教人员解除教养后三年内犯罪、逃跑后五年内犯罪的,从重处罚,并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期满后除确实改造好的以外,一律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其中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重新劳动教养或者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并且可以注销本人城市户口,期满后一般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
(三)劳教人员对检举人、被害人和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干部、群众行凶报复的,按其所犯罪行的法律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罚。工
根据人大常委会的这一决定,将那些恶习较深,确实没有改造好的,解除劳动教养后又犯罪,或者逃跑后又犯罪的人,除从重处罚外,还注销其城市户口,留场就业。这不仅有利于维护城市治安,而且对于他们的教育改造,也是很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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