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出产品存在瑕疵,销售者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负责采取上述的救济方法,也就是修理、更换、退货,消除产品瑕疵或者取消交易,一般不涉及損害赔偿。但这并不是绝对的,不能一概面论,而是有前提的,它就是产品的瑕疵未对消费者造成損失,不需要由销售者再弥补损失;或者说,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特定的责任,销售者对消费者是应当承担责任的,并采取对瑕疵产品修理、更换或者退货的方法来体现这种责任,而一般不采用损害赔偿的方式。但是,如果由于产品的瑕疵给消费者造成了損失,不是修理、更换或者退货的办法所能解决的,这时销售者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产品质量法中在对瑕疵担保责任作出一般规定之后,又进一步规定售出的瑕疵产品,(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損失”。这项法律规定,确立了一项明确的法律原则,就是由于售出产品存在瑕疵,只要给消费者造成了損失,销售者就应当承担損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确定,一是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且这种保护是合情合理的;二是这种责任的产生是由于销售者违反了尊重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也即违反了消极义务;三是瑕疵产品中的某些特殊因素会导致产生某些特定的情况,对产品中的一般瑕疵所采取的救济方法已不足以弥补这种损失,或者说已不能使消费者与销售者的利益平衡,因此要加上赔偿損失这种责任。
关于销售者赔偿損失的数额则应根据损失情况确定,不同的产品、不同的损失程度则会有不同的赔偿数额。比如,一个用于控制生产过程的计时器,因为计时不准给买受人的生产事项造成损失,销售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则应具体计算,不同情况有不同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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