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的认定可以归纳为以下四个条件:
1.经营者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
2.经营者实施了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3.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面陷人错误;
4.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面消费。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面谎称是正品的;
(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标示销售商品的;
(5)以虚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标记销售商品韵;
(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7)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9)利用广告、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宜传的
(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约定条补提供商品的;
(1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诈、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①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②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③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④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上面两条规定所不同的是,第3条所列的13种情形,均有欺诈的故意,可以直接认定其为欺诈行为。而第4条所列的4种情形,不能直接认定经营
者具有欺诈的故意,而是将举证责任转给经营者,如果其不能自证确非欺
骗、误导消费者,则将认定其为欺诈行为。此项规定使消费者摆脱了对经营
者欺诈的故意举证的困难,对消费者十分有利。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手机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