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是银行或者信用卡发放公司发给单位或者个人用户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凭证。信用卡是一种支付手段和消费、信贷、结算工具。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信用卡遗失后因各种原因被他人冒用并恶意透支的现象。
例如,信用卡持卡人王某于1998年7月7日出差到北京,在乘车外出途中,信用卡和身份证等物件一并被盗。王某当日向北京市信用卡公司办理了挂失手续。北京市信用卡公司与王某工作所在地成都市信用卡公司联系后,成都市信用卡公司同意受理,并编进7月9日止付名单上报总行信用卡部,总行信用卡部又于同日发送到各信用卡特约使用公司,但从7月8日到7月15日,该挂失的信用卡发生了大额透支,涉及5个城市计13笔,金额共计4.5万元。经查,挂失手续和发送挂失程序合手操作规定。持卡人王某于7月7日办理挂失后,当晚就乘火车离开北京市,9日回到成都市,一直到7月底未去其他城市。后查明该信用卡特约单位均未认真查对支付名单,就办理了收款进账手续。此案案犯仍未归案。持卡人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有关特约单位赔偿损失。
此案中,根据法律规定,信用卡被冒用应由冒用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的案犯如归案,应由其承担一切责任。王某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向冒用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根据(信用卡章程》、《受理信用卡协议》、《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业务工作细则》等相关规定,受理信用卡单位在受理信用卡业务时,应审查相关内容,其中包括持卡人出示身份证,核对照片,确认持卡人是其本人,信用卡上的签名、拼音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是否相同,以及查阅止付名单。本案中各涉讼的特约单位未查阅止付名单,其操作违规是造成损失的重要原因,应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案中持卡人的损失在案犯归案前,应由各特约单位承担主要责任。但信用卡公司与持卡人为合同关系,而特约使用单位与持卡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故应以信用卡公司为索赔对象,再由信用卡公司向其特约使用单位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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