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举一例,1993年11月27日,向某在某证券登记公司的开户代理机构申请开立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账户”,同年11月28日,周某也在该公司中申请开设“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K户”,股东编号与向某相同。12月7日,周某购人500股“安徽马钢”股票(系社会个人股);12月8日,周某又购人3400股“安徽马钢”股票(系公司职工股)。两笔股票价格均为每股3.45元,价款共计13455元。由于向某与周某的股票账号相同,周某购人的3900股“安徽马钢”股票进人了向某的股票账号。1995年7月24日,向某的股票交易代理人将此3900股股票以每股2.20元的价格卖掉,给周某造成損失。周发现问题后即与向协商解决。向以责任不在自己身上为由拒绝协商处理。周又找证交所交涉未果,送诉至法院。法院经过调查,查明了向某卖出这笔股票的事实,在分清双方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向某给付原告周某3900股“安徽马钢”股票价款13455元(以原告的买人价每股3.45元计付),并赔偿经济損失500元,合计13955元,被告某证券登记公司赔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2500元。诉讼费用由向某和某证券登记公司共同担付。
在证券业务中,往往由于证券经营机构的过错造成某一股民利益受损,而另一股民获得了不当得利。本案就是一起因证券商过错和股民向某因不当得利而引发的另一股民索赔案。不当得利指的是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要构成不当得利,有五个方面的要件,即:必须是一方受益,如本案中的向某;必须是使他方受损;受益和受损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一方的损害事实与受益一方所获利益两者之间有着必然联系;受益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即一方取得财产利益和另一方遭受损失的结果系受損人自己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本案中,由于第三方证券登记公司的过错,使周某与向某二人的股东账号相同,致使周某名下购人的股票进入向某账号,向某在明知3900股“安徽马钢”股票并非自己所有的情况下擅自抛售,因此此笔收人即为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周某可向向某申请返还不当得利。对造成周某经济损失负有过错的证券登记公司,可要求其赔偿损失。




手机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