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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公司在股票交易中未按委托人的意愿代买代卖股票造成委托人损失如何索赔?

    发布日期:2020-08-23 21:21  浏览次数:

    证券商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根据投资者(股民)指定的股票品种、价格和数量,代理委托人买卖证券,两者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代理关系。这种代理关系应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委托代理及委托合同的规定及证券行政法规进行规范。代理人超越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除被代理人事后追认的以外,其法律后果应由代理人承担。鉴于证券交易中的风险较大,为了防止证券商利用客户的轻信或者轻率心理,损害客户的利益,我国《证券法)和有关证券交易规则对客户委托的基本内容提出了具体的法律要求,以明确证券商的代理权限。这些内容包括:证券名称和交易种类;买进或者卖出及其数量;出价方式及价格幅度;委托的有效期限。证券商只有在客户委托的范围内代理证券买卖,其法律后果才由委托人自负。
    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因疏忽或过失,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委托股票不符,多于或少于委托数量,高于委托价格买人股票等均构成违约行为。且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给委托人带来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工作人员为证券机构的职员,故直接向券商索赔。
    例如,1998年4月5日,上海股民顾某委托某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部以每股30.5元的价格买人220股A股票。证券业务部将顾某所填的委托买人数误认为是2200股,为顾某买人2200股A股票。第二天公布的成交单上,显示顾某买进了2200股A股票,所需资金大大超过了顾某证券专户存折上的资金。经查,委托三联单的第二、三联所填写的股数确为220股。事后,顾某找证券营业部要求将多收人的1980股自行处理,证券营业部不同意,顾某遂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证券营业部为顾某买人2200股A股票,主要原因是其未认真审核和验资造成的,是一种越权代理,过错在证券营业部,应承担因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故判决支持顾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一般而言,股民委托证券商买卖股票,要与证券商签订证券委托买卖。买卖协议。股民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证券必须通过证券商代理股民在填写.“买进委托单”或“卖出委托单”时,必须写明委托的种类、数量、价格和期限,注明年月日,并签字方能有效。证券商接受股民委托后,应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客户委托优先原则,处理买卖委托书,不得有拖延、疏忽或变动委托的行为,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在虽已改为电脑自动委托,但成交单则是委托凭证。
    股民所开户的证券营业部作为具体操作殿票交易的证券业务部门,由于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应以其所属的信托投资公司或证券公司为被告。
    股民应保存好相应证据材料,如委托买人股票的凭单,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即应在2年之内提请解决,否则就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要承担败诉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