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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侵害人身权的抗辩事由有哪些?

    发布日期:2020-08-24 22:36  浏览次数:

    交通事故立法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合理的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要求,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又主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所以,对交通事故侵害人身权的抗辩事由进行了严格的限定。这些抗辩事由通常包括:
    1.不可抗力。目前,除有关核设施致人损害的情形有限制的排斥某些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外,其它侵权都以不可抗力为抗辩事由之一。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发生交通事故,损害他人的生命健康的,行为人可以不承担赔偿
    2.意外事故。由于行为人故意和过失以外的原因造成交通事故,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人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汽车行驶中弹起的石子击中摩托车驾驶员的手臂,摩托车失去控制而撞伤行人的,摩托车驾驶员可以不承担责任或只承担部分责任。
    3.受害人故意。如果损害后果完全是由受害人自己造成的,应由受害人承担这一損害,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例如,某地一团伙专以假装被撞车方式敲诈过往车辆。在车辆驶过时,故意倒向行驶的车辆造成轻微的擦伤,如果某团伙成员控制不好动作幅度而被过往车辆撞成重伤或死亡,则该车辆的司机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只承担一部分责任。
    4.第三人过错。如果交通事故是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行为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只承担一部分责任。无过错的行为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是从公平责任的角度考虑的。
    此外,无偿搭乘者搭乘他人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的,车辆所有人也不能完全免责,仍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可以减轻其应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侵害人身权中,其责任分担具有两个最突出的特点,即实行过
    失相抵和“优者负担危险”原则。
    过失相抵是指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根据受害人的过失程度适当减轻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是适用公平责任的结果。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如果仍然要求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有失公平。所以,应由有过失的受害人自己承担一部分责任,避免将自己过失造成的后果转嫁给他人。
    “优者负担危险”原则,是指在行为人与受害人具有同等程度的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避免危险的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一般认为,在危险负担方面,汽车比行人要优先,性能好的汽车比性能差的汽车优先,卡车比汽车要优先。例如,《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时的经济赔偿费,可按全部赔偿费的10%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