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按照财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后,是否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不能一概而论。根据国际保险市场上的惯例,保险人支付了全损赔偿的,即取得相应保险标的的权利。而保险人对于部分损失的保险赔偿予以支付后,并不使其获取保险标的或保险标的残余部分的权利。
这一惯例也为我国的现有保险立法和保险经营实践所采用。例如,我国(海商法》在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都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第256条),包括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及其各种债权等。从而排除了保险人相对保险标的部分损失后的权利转移。但是,对于不足额保险来说,保险人只是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保险赔偿。至于其未赔付的部分,法律视为被保险人自行承受损失后果。因此,我国《海商法》第256条相应地又规定:“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形成了共有权利。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财产保险。对此,<保险法》第43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由此可见,取得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支付了保险赔偿之后享有的一项权利。当然,保险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行使这一权利来获取保险标的的权利,同时,也可以放弃这一权利。尤其是在需要尽快解除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承担的法律义务的时候,比如保险标的已经全部灭失而无权利转移的必要,或者经过评估表明接受保险标的的权利后反而要承担更多的义务和费用等,则保险人放弃这一权利就更为重要了。所以,我国<海商法》第255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检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
不过,保险人放弃这一权利时,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1.保险人应当在法律或保险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其放弃该权利的意思表示通知被保险人。例如,<海商法》第255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放弃该权利的,“应当自收到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以便被保险人作出相应的处置。从而,除法律或保险合同另有规定以外,保险人在此时间之外所作的放弃权利的表示不产生法律效力。
2.保险人放弃该权利的,应当对于被保险人在此之前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承担赔付责任。由于保险人放弃该权利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取决于其单方面意志,故而,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平等的法律地位出发,有必要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商法)第255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仍然应当由保险人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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