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法律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对他人造成損害的,即使行为人本身并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除非他自己能够证明是受害人故意使自己受到伤害的,才可免去责任。
侧如:B是一家小型的氢气充气站,在工作场地的许多明显位置都立了“严禁烟火”的告示,以防止事故的发生。有一天一名商贩来B这儿充氢气罐时因抽烟引起了一罐氢气的爆炸。那名抽烟的商贩被烧伤,他出院后找B要求索赔。这件事B是否有责任?该如何处理?
这是关于生命健康权的案例。
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关于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其责任的认定标准在一般情况下有四个条件:
1.侵权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2.侵害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
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一个条件。在这种过错原则下,只要加害人在当时情况下做到了依照法律或依照事物的常规应该做到和能够做到的一切,他就可以不负责任了。但是,由于各种社会力量的发展不均衡,在某些情况下,人们依靠正常的途径已经是无法与另一力量进行平等的抗衡了。法律虽然赋予了每个个体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是由于人们在现实中往往并不能实现真正的平等。于是,法律就为力量强大的一方主体赋予更多的义务,以实现社会力量的真正平衡,实现真正的公平。这种法律理念在侵权行为责任认定上的表现就出现了责任承担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原则的现象。在一般情况下,侵权必须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但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在这种特殊法律规定中,就有关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项。
B从事的氢气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一种,B所要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是由B行业本身的特性决定的,这种无过错责任只有一个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就是受害人故意。所谓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将会发生危险却希望这种危险发生的主现状态。但在此事件中,受害人的主观态度应该是疏忽大意,疏忽大意不同于故意,因此B是不能免除责任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受害人应按法律规定要求他们承担法律责任,但不能随意要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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