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例如:某甲从家门前马路对面的本人单位向家中接暖气管道,经有关部门准许,于前一天晚上在马路上挖一条深2米、宽1.5米的坑道,并悬挂了红灯,铺设了可过行人的跳板。附近一居民某乙于第二天凌晨下夜班骑自行车路过此地,因其患有色盲症,对坑道上的悬灯未引起注意,遂摔人坑道,致自行车损坏,右小腿骨折。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50元,住院1个月。某乙出院后,遂找到某甲要求赔偿损失。某甲认为,自己没有过错,
已设置了明显的标志,拒绝赔偿。于是,某乙起诉到该地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予以处理。
这是一种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的施工人的义务。违反这种义务,便构成违法行为。但本案中某甲,作为施工人已经实施了义务,即经有关部门许可,且采取了安全措施,设置了明显标志,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所以本案不构成施工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
此案中某乙因患有色盲症,是生理上的缺陷,对某甲的安全标志无法正确认识,即某乙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某甲、某乙均无过错,但损害结果却已发生,对此损失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由双方分担责任,更为合情合理,也符合民法理论上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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