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所称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其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与一般保证不同,连带责任保证无须具备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提起诉讼或者甲请仲裁并经过执行程序以后,仍不能满足债权人的债权的前提条件。只要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则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这种要求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方式。因此,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人来说,其责任更加重大。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人依法均享有“抗辩权”,即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这项权利应属于债务人,若债务人放弃该项权利,则意味着保证人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法律亦赋子保证人抗辩权。例如,卖方(债权人)要求买方(债务人)支付货款,或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支付货款,则买方享有抗辩权,即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要求,买方因此有权拒绝付款。若买方放弃行使该抗辩权,则买方的保证人享有该项权利。又如,买方(债务人)未按时付款,卖方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提起诉讼或者要求买方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债务人及其保证人均享有抗辩权,即债权人因诉讼时效完成而丧失胜诉权,债务人可以不履行债务,所谓丧失胜诉权,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通过裁决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