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通常所称的定金是经济合同的一种担保形式,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这种担保形式与抵押、质押、留置、保证不同,定金的担保作用不具有充分性,其表现为,依照担保法规定,如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即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定金归债权人所有。但是,我国担保法以对预付定金的数额有强制性的规定,即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中标的额的20%。因此,常常会出现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充分的保护。例如,甲方向乙方定购价值1万元的水泥,甲方向乙方交付定金2000元,乙方分两批向甲方供货,第一次供货价值5000元,甲方收到货后不付款,则乙方就有3000元的债权得不到保障。因此,定金作为担保,不具有充分的担保性。另外,定金与其他担保形式不同之处还有,定金具有预先给付性质,当事人在订立主合同时,债务人按照合同应先支付定金,实际上接受定金的一方已经享有对定金的所有权。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可以抵作债务。而其他担保形式不具有预先给付性,即使是动产质押中的质权人占有了质物,也不享有对质物的所有权。当出质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也不能立即将质物抵作债务。最后,定金除具有担保性以外,与其他担保方式不同,定金还具有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和惩罚作用。定金是订立合同的证据,特别是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交付定金这一事实即成为唯一证明合同已经成立的证据。定金的惩罚性是双向的,即交付定金一方不履行义务,无论其违约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均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义务,尽管没有给对方造成除定金以外的其他损失,但依法应双倍返还定金。另外,定金与留置有相似之处,其既具有约定担保的性质,又具有法定担保的性质。前者表现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在合同标的总金额的20%以内任意约定定金的数额;后者表现为,一旦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定金的数额,则定金的预先给付性、定金的担保性及惩罚性则由法律规定,即当事人之间不得通过约定而改变定金的上述性质。定金与押金不同,按照惯例,押金的数额应等于或者高于被担保的债权价值额,而定金的数额必须低于合同标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