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收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对收养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1998年11月4日修改通过的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收养人必须无子女(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公民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在此限)。
(2)收养人必须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抚养、教育能力包括收养人必须无疾病(严重的传染病或精神病),并有可靠的经济收人。
(3)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公民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在此限。)
(4)收养人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如果是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