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设立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一经设立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产生法律效力,但不是说遗嘱一经设立就不能改变。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某种新情况的出现,可能会使遗嘱感到原来所立的遗嘱不妥,想变更或撤销原来所立的遗嘱,法律允许遗嘱人变更或撤销自己原来所立的遗嘱。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遗嘱人可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为了保证遗嘱的严肃性,变更、撤销遗嘱也应遵循与设立遗嘱基本相同的法律要求。如变更、撤销遗嘱时,遗嘱人仍需有遗嘱能力,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必要继承份额,必须按不同形式遗嘱设立程序进行。
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依法变动、更改其原来所立的遗嘱的部分内容,与设立遗嘱相同,变更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必须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因此,变更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自进行,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无权变更遗嘱人所立的遗嘱。
变更遗嘱的内容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原遗嘱中指定的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进行更改,二是对原遗嘱中分配给遗嘱继承人的数额或赠给受遗嘱人的遗赠数额进行增减变动。在变更遗嘱内容时,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
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依法取消原来所立遗嘱的全部内容。遗嘱的撤销同样是单方法律行为,必须由遗嘱人亲自进行。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代为进行。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是由国家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的遗嘱,因此,在各种形式的遗嘱中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公证遗嘱,立遗嘱人也有权变更。撤销原遗嘱中的一部或全部,但是变更、撤销时须按原立公证遗嘱的方式进行,通过原公证机关加以证明。未经公证机关证明,私自采取其他形式又立遗嘱,变更、撤销公证遗嘱的,无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如果遗嘱人撤销原来所立遗嘱后又未立新遗嘱,其死后的遗嘱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
此外,遗嘱人虽然在遗嘱中指定将其财产交给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但他生前又违反其遗嘱中所表示的意思,使这部分财产灭失、部分灭失或使其所有权转移或部分转移,导致原遗嘱的内容部分或完全不能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该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