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法颁布前,对国有企业已开始了进行劳动合同制的改造,1986年国务院就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明确要求国有企业招用职工应采用劳动合同的形式。由于是尝试性的,主要是对新招用的职工采取劳动合同制,而以前的固定工仍然还保持固定工的身份,只有个别企业实行了全员劳动合同制。由于在同一企业内有两种不同身份的职工,在待遇相同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制职工增加了就业风险,产生了一些想法和问题。为保证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调动其积极性,鼓励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15%左右。这一待遇是固定工所没有的。
劳动法实施后,在用人单位普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许多职工就提出了原15%的工资性补贴是否还发给。对这一问题很难做出统一的回答。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要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而在工资问题上国家不再做具体规定,完全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工资待遇的问题,对于过去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都应根据其工作岗位、劳动技能重新确定工资标准,所以理论上应当不存在是否保留原15%工资性补贴的问题。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大多用人单位还是在逐步到位,因而对过去的工资标准、水平未作大的调整,从而产生了原劳动合同制职工15%的工资性补贴是否保留的问题。
原15%的工资性补贴是基于合同制使职工具有了一定风险,及一些长期性福利享受减少的前提下提供的。现在都实行劳动合同制了,固定工与原合同制职工同样有了风险,而在保险福利待遇问题上则同等享受了。因而15%的工资性补贴似无保留的必要。但有的企业由于是以15%的工资性补贴作为活工资,从而使劳动合同制职工与固定工在事实上享受同等的工资待遇,因而,这15%的补贴已化为工资,在这种情况下与固定工的工资基本持平,那么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时就不应取消原劳动合同制职工的这一工资性补贴。
对此劳动部指出:在企业全面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原合同制工人与本企业内的原固定工应享受同等待遇。是否发给15%的工资性补贴,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六条在制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时加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