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在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有可能会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对此用人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并被确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上述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因工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劳动合同不能一概而论,在一定条件可以解除,在某些情况下不能解除,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不能解除的规定,也只限于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能否解除与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工伤保险制度的状况及职工的意愿都有关系。
首先,若劳动者自愿,与用人单位就有关待遇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可能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
其次,在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并被完全确认丧失劳动能力时,若当地已建立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制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者的一切待遇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若没有建立工伤保险统筹的地方,用人单位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给予职工相应的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再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并被确认只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无论当地是否建立工伤保险统筹制度,用人单位都不得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而应为其提供适合的工作岗位,提供相应的工伤期间的待遇。
最后,劳动者在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并被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若工伤保险及残疾人康复就业制度尚未建立和完善时,对于这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即使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仍由原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医疗等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