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劳动关系的人身性,劳动法允许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并不提倡,因为无论如何这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有序流动,这将使劳动力市场出现混乱,是不利于劳动制度改革的。因此,劳动法及有关法规都规定,劳动者在没有法定条件下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因此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劳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此制约劳动者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强化守约意识。这一规定对于一般劳动者是有作用的。
然而,这一规定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偿还赔偿责任的能力,有的因为收人太低,有的因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太大。但另一方面这一职工又到其他收入较高的单位从事劳动,对此如何处理,一种方式是无限期地向劳动者追偿,但这费时、费力,效果也不好。另一种方式是免除其赔偿责任,但这又不利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稳定,劳动力流动的有序化,效果更不好。因此应当寻找更好的方式。
我们认为劳动者没有依法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少数是不再劳动而是有较好的稳定的收入或生活保障,对此用人单位是能够获得损失赔偿的。但大多数劳动者是为了到效益更好、收人更多的单位去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更有一些有技术专长的劳动者完全是被其他用人单位高薪“挖走”的,这就不仅是给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更严重的是造成了不正当竞争。无论哪种情况,原用人单位都因此受到了损害,而招用这些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则因此获得了有经验的,有些还是有技术专长的熟练劳动者,这是不公平的竞争,应当加以制止。
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