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下列部门或人员可以得到企业签订的集体合同:(1)劳动行政部门(集体合同的审查机构);(2)上一级工会组织(工会系统内部的要求);(3)集体合同双方签字人。另外,《集体合同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集体合同,双方应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各自代表的全体成员公布。”至于社会上其他部门或个人是否有权获得某个企业的集体合同,我国的劳动法规中没有规定。
在其他国家的劳动法中,对此还有一些规定。如,《法国劳动法典》规定:“企业领导人应该向工厂委员会提供该企业所使用的集体协议文本。工厂委员会应保存这些文本,以备企业中的受雇者的咨询。”《伊拉克劳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与协议有法律关系的任何个人,均可从总工会取得已立卷的任何协议或者有关材料或业经证明无误的文件标本。”又如,《利比亚劳工法》规定:“任何人员交纳不超过五利比镑的费用后(系劳工和社会事务部所定),均可以从劳工和社会事务部获取一份经证明无误的集体协议以及加人的文件。”《美国劳工管理关系法》规定:“为了使雇主和雇员代表以及公众了解情况和进行参考,劳工部劳动统计局必须保存一套有关所有集体合同和解决争议而达成的协议以及有关的全部档案。这些档案将根据劳工部长确定的适当条件供公众参阅,但不得泄漏秘密提供的特殊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