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职业病的诊断应按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病的诊断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州、盟)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由上述级别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本地区的职业病诊断。国务院各工业交通部门(总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工业交通厅(局)、公司和各大型厂矿企业所属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经所在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分别负责本部门在该地区的直属企业和本企业的职业病诊断。
职工若属慢性职业病,应当持本单位介绍信和详细职业史的证明材料,到本地区职业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就诊。确诊后,诊断单位应出具一式三份的诊断证明书,给患者及其所在单位各一份,存档一份。
职工若属应立即抢救的职业病患者,可到附近医疗单位或职业病防治单位诊治。医疗终结疑有后遗症者,受诊单位应将其转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并负责向该机构提供患者的治疗情况及诊断意见。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必须注明复查日期,到期未复查者,原诊断证明书作废。复查期有规定的,则执行规定,尚无规定的,可由诊断单位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而定。
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职业病诊断组会诊还不能做出诊断尚需转外省市检查的疑难病例,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职业病诊断组提出意见,经省级卫生部门批准,并征得外省市接受单位同意后,方可外转。凡外转诊断为患职业病的职工,返回原地后,应持诊断证明书,向所在地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登记备案,其所在地的卫生、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承认其诊断,按规定给予职业病待遇。
凡初次诊断为职业病患者的,诊断单位应按国家现行的职业病报告办法报告。
凡生前诊断不明而又怀疑是因职业病死亡者;或生前怀疑患职业病而由于其他原因死亡者,诊断单位经征得死者家属同意后,应做尸解病理诊断。确定诊断的有效期从尸解确诊之日算起。
就诊职工对职业病诊断不服,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上一级诊断机构提出复诊要求,但不得无理取闹,更不得威胁、危害参与诊断工作人员的安全或扰乱正常的工作秩序。否则,所在单位予以严肃处理,直到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