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侵害1名女职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1.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2.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温、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劳动强度的劳动;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
(二)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三)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四)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的规定,女职工产假低于90天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