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法定继承/精神病理障碍/法定代理人
李某与张某1987年结婚,婚后育有两女。近十几年来家里生活富裕有存款20余万元,并且有楼房一幢和汽车一部。2003年2月16日晚张某将李某杀害在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张某经过三次司法鉴定后被确认为精神病患者,公安机关以不负刑事责任为由释放张某。家中现金和存款被张某兄长(现为其法定监护人)掌握,事后李某父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李某财产进行继承,请求法院判决剥夺张某对李某遗产的继承权。
[律师说法]
虽然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二)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但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继承法》第六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张某作为李某的配偶,属法定继承中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其虽然杀害妻子,但并非出于主观故意,而是由于精神病理障碍使其完全丧失理智,并不属于《继承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害”的情形,其继承行为应由法定代理人即其兄代为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