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无需被代理人追认/表见代理
[基本详情]
2006年元月,甲公司负责对外签订合同的赵某,因屡次违反纪律,遭到解聘处分,同时甲公司收回合同专用章,责令其交回全部的空白合同书。谁知,赵某还私自留存了几份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继续以公司名145…义,与原客户某商场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收取40万元定金后潜逃。某商场遭受了损失,于是向甲公司索赔,但甲公司认为公司无需承担该合同义务,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经济合同的,应当确认为无效经济合同,一切责任应由盗用人自负。”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甲公司担责。
[律师说法]
虽然上述《意见》及《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否则,由行为人自负其责。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也明确指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实际上就是涉及到一个无需被代理人追认的表见代理问题。
本案与表见代理的特点是相符的:赵某被解聘,已没有了代理权;某商场系公司老客户,以前均是由赵某代签合同,商场并不知道赵某已被解聘和丧失代理权,从以往惯例和赵某持有盖有公司公章的合同书上考虑,某商场有理由相信赵某具有代理权;突然的人员变更和赵某私自留存的空白合同,超出某商场应当留意的范围。某商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善意的。购销合同本身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赵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表见代理是指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要求被代理人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