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当得利
[基本详情]
2005年2月24日王某、张女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二月八日举行订婚仪式。此前王某给付张女5000元彩礼,其中张女自购物花费1631000元,为王某购物花费500元;后张女到王某家,王某父母又给付其1000元“见面礼”;2005年中秋节前王某给付张女500元;2006年春节前王某给付张女家送去价值约200元礼品,但张女家减半收取,余则退还王某。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王某还数次给付张女实物及现金,价值数十元至数百元不等。双方拟定于200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但2006年4月12日王某与张女因言语失和发生吵打,王某遂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张女返还订婚期间赠与王某的财物。张女则认为,上述财物是王某及其父母无偿赠予的,王某无权索回。在多次索要未果后,王某准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说法]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以赠与来看待彩礼问题。彩礼是种特殊的赠与,其目的就是缔结婚约,这种赠与行为不是单纯地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婚约继续存在或者得到履行—即男女双方正式结婚的情况下,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彩礼归受赠人所有,赠与人不能索回;如果婚约解除,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该赠与行为所附条件不能成立,赠与行为丧失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即应当返还给赠与人。如果受赠人仍继续占有彩礼,则构成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赠送彩礼的过程中,虽然财产权利已转移,但是如果产生财产转移的原因未发生,当事人所期待的结婚目的不能实现,那么受赠人就缺乏占有彩礼的合法原因。
依照民法上不当得利的规定,王某有权要求张女返还受赠的财物,张女也负有返还基于婚约而取得的不当得利的义务。
[法律适用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164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下,应当以当事人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