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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规讨债》探析《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异同

    发布日期:2020-09-06 16:12  浏览次数:

    《世界版权公约》又译《万国著作权公约》、《世界著作权公约》。它在1971年7月24日巴黎修订本中开诚布公申明:缔约各国,鉴于希望在所有国家保证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的版权进行保护;确信适用于世界各国并以公约形式确定下来的版权保护制度有利而无损于现行各种国际制度,并将确保尊重个人权利,促进文学、科学和艺术的发展;相信这种国际版权保护制度将会促进人类精神产品的广泛传播和增进各国的相互了解”。同样,1886年9月,由英、法、德等10国在瑞士首都伯尔尼缔结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也作了类似的阐述。自从1980年3月我国加入了保护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国际组织,即1962年7月14日由51个国家在斯德哥尔摩签署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我国就与世界版权公约、伯尔尼公约有着不解之缘。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改革开放的着力推进,199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我国社会从经济基础到上层建筑领域,已经具备
    与世界各国进行国际著作权保护条件。著作权人创作作品一经发表,往往不仅在本国受到欢迎,也受到外国的欢迎。根据著作权的“穷竭”原则,由于作品在国际上广泛使用,而国内版权法又受到地域的限制。并且各国之间的文化交流将有机结合在国际经济贸易之中,大有版权贸易和有形财产贸易一体化趋势。因此,我国加入《世界版权公约》和《伯尔尼公约》,旨在跨越国内立法水平之上,赋予著作权者以全球性的立法保护
    (二)
    《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修订文本,是1971年7月在巴黎的公约修订会议上产生的新文本+其共有44个条款,包括正文38条,附件6条。第1至21条为实质性条款,它们规定了《伯尔尼公约》的保护范围、作者享有的权利内容等重要内容;第22至38条为行政管理性条款,它们规定了《伯尔尼公约》的管理、参加条件等。它有三项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又称同化原则。内容上有二层意思成员国的创作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享受成员国的同等保护。享有成员国版权法的权利和义务。例如,法国作者的作品,在英国发表,该作品则享受到英国版权法的保护。(2)作品享有公约专门提供的保护。也就是国民待遇原则不是以互惠”为基础,而是以作者国籍或作品国籍为基础。哪些著作权人享有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呢?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第一、三、四项的规定,戏剧、电视剧或电影作品的上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当众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广播或转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及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是发表。但是,其他电影作品的制片人在该联盟某一成员国有所在地或经常居所的;建造在该联盟某成员国内的建筑物或设置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房屋中的绘画和造型艺术品的。享受到《伯尔尼公约》的保护。严格讲,在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在任何成员国有长期住所的人及在任何成员国首次出版其作品的人,公约各成员国给予以上几种作者以同等待遇,即相当于本国国民的作品所享受的著作权保护
    2,独立保护原则。各项权利作者享有的保护,不依赖于来源国版权法律保护,而是根据发表的国家版权法律保护,其司法救济方式完全适用受保护的国家法律规定。因此,公约某一成员国对某一作品所提供的保护,不以在其他成员国是不是保护该作品和保护的范围多少为条件。具体讲有三个方面。(1)不能认为著作权人的作品来源国保护水平低而给予低水平的保护。例如,来源国最低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加死后50年,而在德国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加死后70年,这样德国仍应为作者终身加死后70年的期限来保护,不能降为50年。(2)在公约成员国里有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要履行一定手续才能保护,但是有关作者在其他成员国要求著作权保护,不能因为本国要求履行手续而要求著作权人履行专门手续。例如,法国作者在美国发表作品,美国不能因为本国有履行一定手续才能保护版权的规定,而要求法国著作权人办理有关手续。同样,美国作者在德国发表作品,德国不能要求美国著作权人也办理有关手续才能保护。(3)著作权人的首次出版地、居住地,都在某一个成员国,这个国家以某种方式合理使用其作品,不构成侵权行为。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是著作权的限制,即从权利使用范围上对作者的限制。国际上有合理使用、强制使用和法定许可。我国适用的是合理使用,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取得作者授权,不要付酬,但是要署作者之名。我国《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就是一种合理使用的法律规范。另外,该法第22条规定的12种情况下使用作品,依法不属于侵权。但是,对于同样一个行为各国的版权法规定却迥然不同。如翻录一部作品,为个人娱乐,在巴西国不认为是侵权,相反在英国则认为是侵权行为。故作品在全球版权领域,存在中国版权法、德国版权法、巴西版权法等等,在一定条件下相互冲突。通常各自独立,互不影响
    3.自动保护原则。著作权人出版作品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只要符合公约规定的条件,就应当受到所有公约成员国版权法的保护
    值得一提的是,《伯尔尼公约》给予发展中国家一些优惠待遇:“一,为了教学、学习或科学研究的目的,发展中国家可颁发非专有的,不可分售的翻译权强制许可证,将其他缔约国已经出版3年而未译成本国文字出版的作品译成本国文字出版。如果译文不是英、法、西班牙文,上述3年期限还可缩短为1年;二,为了系统教育的目的,发展中国家可颁发非专有的,不可分售的复制权强制许可证,复制出版其他缔约国已经出版3年的科学技术作品,或者已出版7年的小说、诗歌、戏剧、音乐和艺术作品,或者已出版5年的其它作品。”
    由于美国版权法规定以履行手续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前提,并且美国也嫌《伯尔尼公约》不对其心思而不愿意参加。为了符合自己国家的需要,美国谋求一个新的全球版权公约。因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起草的《世界版权公约》应运而生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特别是西半球各国也希望在更广泛的基础上实行国际著作权保护。1952年9月16日以美国为首的40个国家的代表在日内瓦签订了继《伯尔尼公约》后又一个国际性的著作权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也叫《日内瓦公约》。这个公约于1955年9月16日生效。1971年7月在巴黎的公约修订会议上通过了新文本。修订文本于1974年7月10日起生效。全文共21条,它由7个实体条款和14条行政管理条款组成。外加二个决议,二个附件。基本原则有(1)缔约各国以“国民待遇原则”保护所有缔约国的作者的版权。(2)非自动保护原则。作品受保护要有一定手续,必须注册登记,并交纳登记费。要求保护的作品提供二本样本缴送著作权注册、登记机关审核,之后样本书成为国家藏书来源之一。为对抗第三者,从强制登记改为自愿登记不以登记为前提,也不讲究象《伯尔尼公约》那样的自动保护。另外,作品的版权页上刊载:版权标记“○”,首次发表日期与作者姓名。(3)独立保护原则。《世界版权公约》不象《伯尔尼公约》条款集中,规定在一起。独立保护的条款规定比较分散。
    从上面内容可以看到,整体上讲《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有着显著的区别。《伯尔尼公约》篇幅大,有38个条款加6个附录,内容规定详细完整。而《世界版权公约》的条款数只有它的一半,且规定的比较笼统。
    二公约相异之处。从行政管理机关上看,《伯尔尼公约》是由总部设在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国际组织,它是1962年7月14日由51个国家在斯德哥尔摩签署《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后成立的,现在100多个成员国。(我国于1980年3月加入该组织)而《世界版权公约》是由总部设在巴黎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从对作者的人身权保护上面看,《伯尔尼公约》对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等人身权有提供保护的规定。而《世界版权公约》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换句话讲,发表作品的国家保护也可以,没有这方面的特别限制。从作者是否要求履行一定的手续上看,《伯尔尼公约》采取自动生效原则,不需要履行注册登记手续即获得保护,而《世界版权公约》则规定作品受保护要一定手续,必须注册登记。从公约的追溯力上看,《伯尔尼公约》有追溯力,即对著作权法生效前已经存在的权利的追认和已经发生侵权的追溯。该公约第18条第(一)项规定:“本公约适用于在其生效之日,在来源国尚未因保护届满而进入公有领域的一切作品,直至作品的保护期届满为止。”而《世界版权公约》则没有追溯效力。该公约第7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当公约在某成员国生效时,已永久进入该国公有领域的那些作品或作品中的权利。”从公约提供的保护期来看,《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一)项规定:“本公约提供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而《世界版权公约》第4条第(二)项规定:“本公约保护的作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当公约在某成员国生效时,已永品的保护期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25年。”可见,该公约的保护期限少于《伯尔尼公约》。对民间文学作品保护情况看,《伯尔尼公约》第15条第(四)项规定:“对于作品未曾发表,作者身份未祥,但却有足够理由推定作者系本联盟某成员国国民的情况,该成员国可自行以立法指定代表作者主管当局,以便在各成员国中保护及行使作者的权利。”也就是说,对于作者不明,未发表的民间文学作品,一般有可能得到保护;对此,《世界版权公约》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二公约对保留规定不同,《伯尔尼公约》第30条第二项规定“本联盟成员只要在批准或加入本文本时作出了声明,即可以维护其原有的保留利益。”而《世界版权公约》不允许保留,该公约第20条规定:“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从著作权保护客体来看,两公约也有较大区别。《伯尔尼公约》在第2条中受保护作品,有音乐作品、舞蹈作品、哑剧作品、摄影作品、版画作品、翻译作品、文选作品、文学作品、科学作品、艺术作品、百科全书等等;列举有30多种保护客体《世界版权公约》在第一条中列举了文字的、音乐的、戏剧的等7种作为版权保护的客体。一般讲,计算机软件可以作为文字作品。第四条第(三)项还规定:“上款不适用于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品。但如果成员国对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品像保护艺术品一样给予保护,则对上述各类作品提供保护期不得少于十年。”显然,《世界版权公约》所保护的客体范围远远少于《伯尔尼公约》。
    但是,《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于1971年7月4日均在法国巴黎进行修订。目前国际上通用的就是这两部修订的文本。世界上许多国家均先后交叉参加了这两个公约故二者有许多相同之处。
    首先,两个公约都把国民待遇作为自己的基本原则,即成员国公民的著作,不论是否已出版,都在各成员国内享受这个国家国民作品的同等保护;并且不是成员国的公民只要在成员国首次出版,就会有此同等保护。两个公约都明确规定公约成员国要根据本国内的著作权立法,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公约所规定的条款在这个国家实施。例如,《伯尔尼公约》第36条规定:“(一)参加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均有义务根据其宪法,采取保证实施本公约的必要措施。(二)上款须理解为:任何国家一旦受本公约的约束,即须使本公约的规定依照其国内法行之有效。”
    其次,两公约都规定了保护著作权人的财产权。例如《伯尔尼公约》第8条的翻译权,“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在其原作的整个权利保护期内,享有翻译其作品及授权他人翻译其作品的专有权。”又如,第9条的“复制权”;第11条的“公共表演权”和“广播权”。以上在《世界版权公约》的第4、5条上都有相同的规定
    第三,两公约均规定如果国家之间在解释适用公约条款发生争议而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提交联合国设在海牙的国际法院解决。比如《伯尔尼公约》第33条第(一)项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联盟成员国之间,如果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争议而不能协商解决时,除有关国家同意以其他途径解决外,均可以根据国际法院的规定,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的国家须通知国际局,国际局须将通知提请本联盟其他成员国注意。”两公约还对发展中国家有优惠的规定。可以向其颁发翻译权的强制许可证。由国家或有关主管机构而不是版权人发放的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翻译权的证书。也就是发展中国家可以利用两公约巴黎修订文本有关的优惠条款,可在未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本国发放该著作权人的作品翻译权使用强制许可证。
    综上所述,《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是二部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国际版权保护公约,并各自具有自身的优势。
    (四)
    纵观全球,印度、日本、澳大利亚、菲律宾、加拿大、国、阿根廷、秘鲁、意大利、西班牙、南斯拉夫等众多的洲、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国家先后均参加了两个公约。我认为,我国作为一个世界最大图书市场大国,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版权权益,对这两个公约均应参加。以便弥补两公约中之不足。我国既是知识的消费国家,又是知识的生产国家。随着我国著作权的国内立法的不断完善,保护版权已成为我国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国内能够借助法律工具来管理我国的版权领域,那么我国的这一领域也应纳入国际性管理轨道。著作权保护制度国际化也是客观需要,本身也是符合我国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的。
    因此,我们应当对《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以及《唱片公约》等国际性质的法律条约加紧学习和研究,草有成效地在我国创造一个良好的文化秩序,抓住当前的有利时机,在世界版权保护的大舞台上,维护我国对外文化声誉,保护作者和传播者的正当权益,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增强与世界各国人民的友好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