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陆某是一个爱车的人,他省吃俭用攒足了钱,于2004年9月买了辆帕萨特轿车。买了新车,爱不释手,陆某经常带着朋友开车出去兜风。2004年10月的一天晚上,陆某驾车载着几个生意场上的朋友到某大酒店消费。将车停放在该大酒店的停车场后,陆某和朋友一起进了大酒店。凌晨时分,陆某准备驾车离开时发现车已经不见了。陆某当即找到大酒店的负责人并向110报警。此后,陆某与某大酒店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陆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某大酒店没有有效地履行对顾客车辆的保管义务,导致其车辆丢失,要求某大酒店给子赔偿。某大酒店答辩称:该大酒店对在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均会出具载有停车位和车辆牌号的停车凭证。车主到大酒店消费后,持消费凭据才能到停车场取车,否则必须支付停车费。但陆某没有任何停车凭证或者支付停车费的凭证,不能证明其曾在该大酒店的停车场停放过车辆,因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陆某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车辆丢失当天公安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笔录记载:大酒店停车场工作人员证实,在车主指认的停车位置,当晚曾有一辆帕萨特轿车停放,因当晚的停车凭证已经用完,所以未向车主出具停车凭证。车辆于当晚24时左右被人开走,凌晨2时左右,车主声称车辆丢失。
【关键证据】
停车凭证、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
【举证指导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陆某提起保管合同之诉,需要证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将轿车交与被告停车场保管;轿车在被告停车场保管期间丢失;丢失轿车的价值。但原告并没有什么直接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因为其在将车辆停放于大酒店停车场时没有领取停车凭证。停车凭证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关键证据,同时也是车辆已交付大酒店停车场保管的证明。
本案原告唯一的本证就是车辆丢失当天公安机关干警在丢车现场调查工作人员时制作的调查笔录。停车场工作人员在笔录中证实,在车主指认的停车位置,当晚曾有一辆帕萨特轿车停放,因当晚的停车凭证已经用完,所以未向车主出具停车凭证。车辆于当晚24时左右被人开走,凌晨2时左右,车主声称车辆丢失。
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公安机关为办案需要制作的调查笔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所谓调查笔录,是司法机关或者诉讼代理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向了解案件情况的公民进行询问,并根据询问情况制作的记录。它既不同于书证中的公文书证,也不同于证人证言,是一种特殊的笔录类证据。调查笔录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1)取证主体具有法定性。向了解案件情况的相关人员调查并制作笔录必须由相关的法定主体进行。在取证的主体方面有严格的限制。(2)制作过程具有客观性。调查笔录的内容必须与被调查人员的陈述相一致。制作完成的调查笔录必须经过被调查人员签字确认。(3)笔录反映的内容具有主观性。制作调查笔录因调查主体的不同,在笔录内容的取舍上会有所不同。调查人员在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时,可能对一些他认为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作详细的记录,对一些他认为无关的内容予以省略。在对相关内容的识别、侧重和取舍上,可能会因调查人员主观认识上的差异而不同。(4)笔录制作要求具有规范性。调查笔录有一定的格式要求,有规范的签字、捺印要求,同时在调查人员的人数上也有法定的要求。
综合以上分析,调查笔录的制作主体及制作方法对其内容的影响是比较大的。诉讼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由于取证时所选的角度的不同,可能会从有利于自己的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有所取舍,甚至与案件事实不符,其证明力与其他中立的国家机关所取的笔录相比较,要弱得多。反之,法院、公安机关、消费者协会等中立的机关所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力比诉讼代理人制作的要强得多。在本案中,由于公安机关的地位和职务行为所具有的权威性,其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它不仅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而且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调查笔录的情况下,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不过,调查笔录毕竟只是一种间接证据,其上记载的有关人员的陈述也只是一种传来证据。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可多收集一些相关的间接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从而提高证明力。本案原告在提交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的同时,还可以提交丢车当晚和自己一同开车去大酒店的其他朋友的证言,以及自己的车辆行驶证和购车发票,以印证调查笔录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