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收债清账 > 广东讨债公司 > 汕尾 > 正文

    对自己下属署名的付款收据提出质疑,何方承担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9-11-27 17:13  浏览次数:

    【案情回放】

    江某原本是一家房地产企业的市场推介人员,2000年下岗后,在街道办事处的帮助下,江某办起了一家房屋中介事务所,请来自己的亲戚、朋友帮忙,生意做得还不错。张某是某商贸公司的职员,为了租房子找到了江某的房屋中介事务所。双方签订了房屋中介服务协议,约定江某的房屋中介事务所免费为张某提供房源,带其看房子,一旦促成其与房主达成租赁协议,张某即按租赁协议约定的一个月的租金数向江某房屋中介事务所支付中介信息费。江某带着张某看了几处房子张某相中了其中的一套,当场与房主达成了租赁协议,江某帮助租赁双方起草了协议文本,并在协议上签署了自己中介人的名字作为见证。租赁协议达成后,张某按照中介服务协议应向江某支付中介信息费2000元,因张某当时没有带钱,张某就给江某打了一张2000元中介信息费欠条。事后,江某让自己的表弟彭某负责向张某索要中介信息费。

    2005年1月初,彭某到张某的公司向张某索要中介信息费,张某称资金紧张,暂缓支付,等发了工资就支付。1月中旬,彭某离开了江某的房屋中介事务所。2005年春节过后,江某向张某催收欠款,张某称欠款已还,双方发生纠纷,江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中,张某出示了彭某开具的中介信息费收条。江某否认自己收到了款,同时对收条是否为彭某出具表示质疑。但由于彭某离开江某的中介事务所后去向不详,江某又不能提供彭某的笔迹,无法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关键证据】

    中介服务协议欠条、收条

    【举证指导】

    本案属于居间服务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江某即是居间人,张某是委托人。江某提供房屋中介信息服务,帮助委托人张某与房主达成租赁协议,张某则有义务在租赁协议达成后向居间人江某支付报酬。下面对双方的举证情况及举证责任的承担进行分析:

    1.原告之本证

    原告江某作为居间人提起居间合同之诉,需要证明的事实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居问人的义务,促成了张某与房主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中介服务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和委托人承担义务的方式;

    (2)被告与房主之间的租赁协议,该协议上有中介方江某的签字,可以证明原告江某已经促成了被告与房主的租赁合同,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

    (3)被告的中介信息费欠条,证明被告应履行的居间合同义务。

    原告以上证据真实全面充分,被告当庭也予以认可,因此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2.被告之本证

    被告在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后,提出自己已经向被告委派的亲戚彭某支付了信息中介费,就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己方的本证。为此,被告提供了署名为彭某的付款收据。原告对自己委派彭某去催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就这一事实被告可以免证。本案的关键证据,就是署名彭某的收条。该收条如果属实就证明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只能向彭某追讨被其领走的中介信息费,如果不属实,那么被告仍要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

    对于署名彭某的这张收条,原告江某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彭某外出后地址不详,江某又表示不能提供彭某的笔迹样本,因此无法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无法收集其他证据来证明收条是否客观真实。因此,由谁对该收条是否客观真实承担举证责任,即成了正确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根据该条的规定,有人认为,收条客观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承担。理由是该案系一般民事纠纷案件,不属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分配举证责任。既然被告张某主张该收条系彭某所出具,就应就该收条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本案对收条是否为彭某所出具存有疑问,就意味着提供证据一方尚未完成证明收条具备“三性”的证明责任,因此,提供证据一方应当继续承担补充证明责任。否则只能由提供证据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这种意见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理解过于简单化。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所欠中介信息费是否已经清偿。被告张某主张欠款已清偿,提供了彭某的收条佐证。此时,原告江某对被告张某提出的该证据有异议,应由原告江某承担提供反驳证据的证明责任。在双方都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因证据本身无相关证据印证而难以确认真伪时,让提供证据的一方,而不是未提供证据的一方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失公平。

    从举证责任负担的合理性来看,被告张某主张已清偿欠款,有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佐证。如果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可当场承认或否认出具过收条,原告或被告如有异议,最简单有效的方法就是申请作笔迹鉴定,即可证明收条的真伪。如第三人彭某拒绝鉴定,只能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应要求被告张某补充举证。在第三人缺席的情况下,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应转移给原告江某负担。因为,从利害关系上看,第三人依附于原告江某而与被告张某相对立,要求利害关系相同一方替代负担举证责任,显然比要求利害关系对立一方替代负担举证责任合理。

    另外,如果作笔迹鉴定,申请方固然应是提出证据的被告张某,但提供彭某对照笔迹的责任,则应该是原告江某,因为原告江某是彭某的雇主和亲戚,较之被告张某更容易了解彭某的情况,更有条件收集、提供彭某的笔迹。如果彭某不能提供对照笔迹,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更合情理。因此,本案原告江某既然不能提供彭某的真实笔迹作比照,应视为针对被告出示的付款收条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