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某市居民陈某在当地某城市信用社开立了一份活期储蓄存折005年3月6日的存款余额显示为3200.76元。2005年3月7日,陈某到该信用社要求取款,信用社工作人员为其填写了取款凭条,内容为:支取金额大写“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余额“2700.76元”。陈某在该取款凭条的储户印鉴处签上其名字。同时,信用社工作人员在陈某的活期存折上用手工填写了相关内容,具体是:2005年3月7日,支取金额“500元”,余额“2700.76元”。陈某取得现款后,便离开了该信用社。后来,双方为陈某2005年3月7日取款,得到的是5000元还是500元的问题发生争议。信用社认为2005年3月7日陈某到信用社要求取款500元,信用社工作人员在为储户代填取款凭条时误填为取款“5000元”,并按凭条上的取款金额支付了5000元现金给陈某,因而陈某多得的4500元为不当得利款,应予返还,遂一纸诉状将其告上了法庭,并提供了2005年3月7日陈某签名的取款凭条作为证据。陈某答辩否认自己多取了4500元,提供存折证明自己实际取得的就是500元。
【关键证据】
储户存折、银行取款凭条
【举证指导】
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在民事经济活动中,公民或法人均有可能因失误而多交付款项或财物给对方,对此法律规定了不当得利返还制度予以救济和弥补。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法律事实。《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但是主张他人不当得利的一方,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不当得利事实发生,否则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1.原告之本证
原告某城市信用社需要证明的事实,就是被告陈某获得了不当利益,即本应取款500元,但实际取款为5000元,多获得了4500元的利益。为证明此事实,原告提供了2005年3月7日陈某签名的取款凭条,该凭条记载:支取金额大写“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余额“2700.76元”。单从内容上看,确实能反映取款金额为500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
2.被告之反证
被告陈某针对原告提供的取款凭条进行质证,对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记载的取款金额有异议,指出自己实际只支取了500元。被告既然否定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就要提供相反证据。本案中被告的反证就是自己的活期储蓄存折。存折上有信用社工作人员填写的内容:2005年3月7日,支取金额“500元”,余额“2700.76元”。该证据也确实能证明取款金额为500元,且具有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
原告的本证凭条与被告的反证存折记载金额不一致,相互矛盾,应当如何认定呢?
凭条和存折是储蓄关系双方当事人针对存取款事实而相互出具的凭证,两者均是反映存取款事实的合同凭证。在本案中,对3月7日发生的取款事实,取款凭条反映的是取款“5000元”、存折反映的是取款“500元”。虽然取款凭条经由储户陈某签名确认,但是存折也是经信用社工作人员签发的,因而两者的地位、作用与效力应当是相同的,并无谁的效力更高之说。对2005年3月7日的取款凭条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该凭条的内容为取款额“5000元”、余额“2700.76元”,而陈某此次取款前的实际余额为3200.76元,则取款凭条上的取款金额“5000元与凭条上注明的取款后余额“2700.76元”相矛盾。从该凭条的形式上看,取款凭条虽经储户签名,但是其内容毕竟是由信用社工作人员填写,不能排除储户对凭条内容未经认真审查而予以签名的可能性。与这张具有瑕疵的取款凭条相比,陈某此次取款的存折,完全由信用社工作人员填写签章,并且取款前余额、取款金额、取款后余额三者之间能相互吻合,即该存折在形式及内容上均无瑕疵。
综上所述,在证明效力上,有瑕疵的取款凭条不足以否定无瑕疵的存折。因此原告某信用社仅凭其持有的取款凭条,不足以证明储户获得了不当得利的事实。由于该信用社未能对其事实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