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王某爱好书画收藏,多年收藏了大量的名人字画,经常有朋友光顾他的收藏室欣赏。由于王某的书画收藏室比较狭小,储藏能力有限,王某就把一部分书画交给老朋友马某代为保管。2005年9月,王某因病去世。王某的妻子袁某要求马某归还王某生前交给他保管的部分书画。马某对保管书画一事予以否认。2006年3月,袁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某归还原属王某的书画20幅。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在向袁某送达立案通知书的同时,为袁某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在举证期限内,袁某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除此之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袁某又提出了新的证据:马某当初给王某出具的一份书画保管清单,清单上记载了王某交付给马某保管的书画的名称、作者、年代及数量,清单上有马某的签名。袁某称自己先前不知道该清单的存在,是在整理王某的遗物时在其书画收藏室的柜子内发现的。马某辩称该证据的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
【关键证据】
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保管物清单
【举证指导】
本案涉及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保管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后合同始生效。依保管合同交付保管人保管的物品只临时转移保管物品的占有权,寄存人有权要求保管人归还保管物。本案保管合同的寄存人是王某,保管人是马某,保管物是一批书画。袁某作为王某的权利继承人,提起保管合同之诉,需要证明以下事实:王某与马某之间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王某已经将一定数量的特定的保管物书画交付马某保管;王某死亡;袁某具有继承王某权利的配偶身份。其中最关键的证据,是证明王某已经将一定数量的书画交付马某保管的证据。
但袁某在法院指定的30天举证期限内只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没有直接的证据。举证期限届满后,袁某才提交那份关键的证据—书画保管清单。这份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还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吗?
《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47条第1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超出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是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的,人民法院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造成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果对当事人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一概认定为无效,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证据规定》规定了如下几种例外情况:
第一,当事人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情况。这反映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如果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交的证据同意进行质证,该证据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
第二,《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证据规定》第41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虽然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但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经质证后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是指:证据材料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形成的或者虽然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形成,但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不能意识到证据材料已经形成。
第三,《证据规定》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在本案中,袁某向法庭提交的保管物清单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按照常理,如果袁某实际知道该证据的存在,不可能不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合理的解释只能是袁某并不知道存在这份证据,后来在整理王某遗物的过程中发现了该证据,因此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由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由人民法院根据质证结果决定是否采纳该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