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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区车辆出入凭条能否作为保管合同成立的证据

    发布日期:2019-11-27 17:08  浏览次数:

    【案情回放】

    2006年5月的一天,车主邓某开着自己的本田小轿车进入自己居住的花园住宅小区,该小区的保安“负责”地将一张“车辆出入凭条”交给邓某。该“车辆出入凭条”的背面注明:“车辆进入×x花园,请将此凭条随身携带,车辆离场时,将出入凭条交回门卫处,并按规定交纳车辆管理服务费;无此凭条,保安员有权不予车辆放行。”邓某拿了凭条后把车停放在小区的路上。第二天早上8时左右,邓某前去取车,发现车已不翼而飞了。邓某慌了神,立即向小区管理处报告,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过有关评估机构的评估,该车的价值确定为23万余元。事后,车主邓某拿着“车辆出入凭条”多次向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交涉,却一直没有结果。同年7月,车主邓某将物业公司告上法院。

    邓某认为,自己将车停放在小区内,小区保安也将“车辆出入凭条交给了他,等到他取车时即可支付保管费,双方已经形成了保管关系,因物业公司的保管不当致使车辆丢失,物业公司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主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损失28万余元。

    物业公司则认为,原告明知小区道路不准乱停乱放,明知进入小区车辆应停放在停车场才能建立保管合同关系,仍擅自将车辆停放在道路上,致使车辆失窃,责任不在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还认为,车辆没有停放在停车场,就相当于保管物没有交付给保管人,双方没有成立保管关系。关于“车辆出入凭条”,物业公司解释为,“出入凭条”只是出入小区的凭据,并不是保管的单据。

    【关键证据】

    车辆出入凭条

    【举证指导】

    本案属于保管合同纠纷。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其具有如下特征: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后合同始生效;保管合同的客体是保管人为保管物提供的保管劳务;依保管合同交付保管人保管的物品只临时转移保管物品的占有权;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只能是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种类物;保管合同一般是有偿合同,也有无偿的合同。

    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物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保管人承担。

    原告提起保管合同之诉,需要证明的主要事实包括: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已将保管物交与被告保管;保管物在被保管期间丢失;损失的保管物的价值。下面,对原告的本证进行分析:

    (1)“车辆出入凭条”。该凭条记载:“车辆进入x×花园,请将此凭条随身携带,车辆离场时,将出入凭条交回门卫处,并按规定交纳车辆管理服务费;无此凭条,保安员有权不予车辆放行。”该凭条的内容说明,进入小区的车辆已处在物业管理部门的安全管理范围之内,且是有偿的,符合上述保管合同的特征,因此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由于是有偿保管关系,要求物业管理部门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2)原告车辆丢失的证据。可举出原告在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行车证等证据,结合车辆出入凭条,可以证明原告车辆在存放于小区内时丢失。

    (3)丢失车辆价值的证明。可提供有关部门对丢失车辆的现值所作的评估报告,以此作为索赔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将车辆开入被告管理的小区内停放,被告将约定车辆离场时交纳服务费的“车辆出入凭条”交给原告,双方的保管关系即成立。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被告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导致车辆被盗,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方没有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场,其应明知车辆没有停放在停车场是不安全的,因此,原告方也应该对车辆的丢失自负一部分责任,由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