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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他人名义向债权人书写欠条,行为人能否免责

    发布日期:2019-11-27 17:11  浏览次数:

    【案情回放】

    苏某是远近闻名的蔬菜种植专业户。2004年3月,万某找到苏某,称自己是某蔬菜公司的采购员,代理某蔬菜公司向其采购各类蔬菜。万某先后多次从苏某蔬菜种植园购货,双方未即时结清货款。后来万某与苏某结算,万某给苏某出具一张欠条:暂欠苏某蔬菜款10,000元,落款为某蔬菜公司。苏某持此欠条向某蔬菜公司追索欠款,某蔬菜公司对此欠条不予认可。2004年12月,苏某以万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万某支付所欠蔬菜款10,000元。万某辩称,10,000元欠条是其受雇于某蔬菜公司期间代某蔬菜公司所写,自己并非该欠条的债务人,真正的债务人是某蔬菜公司,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其起诉。万某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苏某除欠条外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

    【关键证据】

    欠条、代理权证明

    【举证指导

    本案看似是个蔬菜买卖合同纠纷,但关键证据欠条上的落款显示是某蔬菜公司,表明买卖关系发生在苏某与某蔬菜公司之间,而原告苏某与被告万某之间并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本案涉诉的争议焦点在于,万某以某蔬菜公司名义与苏某发生买卖关系,万某是否有某蔬菜公司的授权委托,是否有合法的代理权。《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贵任。未被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万某如果与某蔬菜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即拥有代理权,则万某作为代理人就不应该承担欠条上的债务,如果不存在上述委托关系和代理权,根据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万某作为无权代理的行为人就应承担这笔债务。因此本案的调查重点就是万某与某蔬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本案中,原告苏某举出欠条已经证明的事实是:自己为债权人;欠款额和欠款理由。欠条未证明的事实是:落款为“某蔬菜公司”名称的欠条为谁所写,即万某是否是欠条的行为人。通过庭审质证,万某已经认可落款“某蔬菜公司”的欠条为自己所写,欠条行为人为万某。欠条文字未证明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得到证实。因此苏某关于欠条的行为人是万某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被告万某承认欠条为自己所写,但认为自己是代某蔬菜公司书写欠条,自己不是债务人,实际债务人是某蔬菜公司。而除了欠条之外,当事人双方均未就万某是否具有某蔬菜公司采购蔬菜的代理权这一事实提供其他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呢?即是由原告苏某承担证明“万某没有代理权应当自己负责”的举证责任,还是由被告万某承担证明“自己有代理权”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的结果决定着诉讼结果。

    在本案中,苏某主张万某与“某蔬菜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万某主张其与“某蔬菜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和委托合同关系。《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主张与“某蔬菜公司”之间委托关系成立的证明责任应由万某承担。另外,《证据规定》第5条同时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万某陈述自己是某蔬菜公司的代理人,有无代理权就应由万某承担该举证责任。万某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有代理某蔬菜公司的权利,也未证明自己是职务代理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某蔬菜公司追认了自己书写欠条的行为,故万某应对自己无权代理的行为负责,承担欠条上的责任。

    《民诉意见》第49条规定:“……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因此,本案原告苏某以无权代理人万某作为被告起诉,从程序上讲也是适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