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被告群芳配货中心曾给原告金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过车辆信息服务。2002年8月,被告负责人朱乔明安排一辆在其配货中心登记的冀AK2695号东风运输车,为原告运输小麦。承运车主王冠华支付了100元介绍费后,朱乔明开出了派车单。派车单注明:今由我配货中心派汽车去你处装小麦,货到兴福,车号2695,全价每吨50元整。此后,原告业务员张庆带该车到新沂市棋盘镇,将购买的“陕农”229优质小麦380麻袋净重34,200公斤,交付给王冠华装运。原告并开出了《发货明细表》一式四联,王冠华在该表“承运部门”栏内签名,其中交货联和回执联由王冠华持有。原告支付王冠华1000元运费后,未派人押车。
原告次日与王冠华电话联系,王称车已过济南。原告此后与王失去联系,也未再收到该批货物。经公安机关侦查,王冠华的身份证、行车证、车牌号均系伪造。原告遂以被告不守商业诚信,严重违反货运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关键证据】
证明双方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的证据、证明被告适当履行居间服务合同义务的证据
【举证指导】
本案属于居间服务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1.原告之本证
原告提起的是货运合同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货运合同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提交了被告的派车单。派车单记载:“今由我配货中心派汽车去你处装小麦,货到兴福,车号2695,全价每吨50元整。”单纯从内容上分析,看不出原、被告之间究竟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原告还提交了发货明细表底联,证明自己发运的货物数量,以此说明自己的损失。发货明细表可以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但发货明细表承运人栏内签署的是王冠华,表明原告与王冠华之间发生了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之本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2.被告之反证
被告提出了与原告主张不同的事实,指出被告提供的是居间媒介服务,派车单是提供居间媒介服务的凭证,双方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车辆信息,由原告与车主达成运输合同。为此,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作为反证:
(1)被告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其经营范围是在车主与货主之间提供媒介服务,向他们提供车辆或货物信息,促成他们之间达成协议,自己收取中介费。
(2)被告向王冠华收取中介费100元的凭证,证明被告与车主王冠华之间也是居间服务合同关系。
(3)其他车辆的派车单,证明派车单是被告进行居间配货的通用格式
(4)被告过去为原告所提供的车辆信息服务记录,证明原告知晓被告从事的是居间媒介服务。以上证据与派车单、发货明细表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实为居间合同关系。
本案中,被告除了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外,还应证明被告在居间活动中已经尽到了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以此排除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在此可提供王冠华在被告处登记的身份证、行车证、车牌号等基本情况,证明被告已经对车辆及车主进行了必要的审核。由于被告系经纪服务行业,根据该行业特殊要求,被告在受本案承运车主委托时,已将承运车辆的相关证明和承运车主身份证在其能力范围内进行审核,并作了全面记录,因此已经尽到了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至于后来侦查机关发现的伪造情况,则超出了被告审核能力的范围,被告不应就此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