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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费者在酒楼服务范围之外坠楼身亡,如何证明酒楼应当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9-11-27 17:13  浏览次数:

    【案情回放】

    被告彭某夫妇是綦江县赶水镇人。2002年3月,夫妇俩开始经营酒楼,酒楼有餐饮、住宿等业务。2004年7月6日,孙某入住该酒楼202号房间,此房的隔壁是该镇工商所的职工单身宿舍,中间有一道木门。当日凌晨1时许,孙某从202号的隔壁房间阳台坠落于40米高的河边乱石中,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法医学会鉴定,死者系生前高坠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事发时,孙某坠楼的房间阳台护栏高度为91厘米。

    死者父亲孙志和、配偶李志娟认为酒楼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酒楼建筑存在瑕疵所以造成孙某坠楼身亡。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他们将酒楼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万余元。同时,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死者孙某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死者孙某住宿被告经营酒楼之押金条,死者孙某坠楼后的“120抢救记录,医院开具的死亡证明,重庆法医学会鉴定,死者孙某坠楼之处的现场照片。而彭某夫妇辩称,孙某住宿的活动区域只限于房间及与之相连的客厅和正常的进出通道,而不是该酒楼已租赁给工商所的职工宿舍。孙某系从工商所的职工宿舍阳台坠楼而死,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酒店经营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彭某夫妇提供了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案例源自綦江县法院2006年判例,内容有改动)

    【关键证据】

    酒楼押金条、法医学鉴定

    【举证指导】

    本案涉及住宿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方提起赔偿之诉的基础是,死者生前与被告建立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服务提供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服务存在瑕疵,致使死者发生人身损害而死亡,故请求赔偿。

    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的一项法定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示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在服务合同中因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需要证明的事实有: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发生损害;服务提供者存在服务瑕疵;服务瑕疵与发生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损害发生的实际损失。

    1.原告之本证

    原告为证明上述待证事实,举出了如下证据:(1)死者孙某住宿被告经营酒楼之押金条,以此证明孙某与被告酒楼之间存在住宿服务关系;(2)死者孙某坠楼后的“120”抢救记录,医院开具的死亡证明,重庆法医学会鉴定,以此证明孙某在住宿酒楼后发生了损害事实;(3)死者孙某坠楼之处的现场照片,显示孙某住宿房间的周边环境和阳台护栏的情况,以此证明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该瑕疵与孙某坠楼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4)原告与死者孙某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孙志和、李志娟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以上证据,被告就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提不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2.被告之反证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孙某坠楼死亡之事故发生在酒楼经营领域之外,与被告提供的服务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责任。为了支持这一主张,被告提供了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作为反证,证明孙某坠楼地点是酒楼隔壁的工商所职工宿舍阳台。该证据同样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孙某是离开酒楼跨入隔壁阳台后坠落的。那么本案应如何确定双方责任呢?

    孙某在彭家经营的酒楼登记住宿,与酒楼建立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酒楼应当对住宿的旅客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人免受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孙某是在酒楼经营领域之外坠楼的,但被告酒楼202号房间与隔壁工商所职工单身宿舍中间有一道可开启的木门,通文该木门能够轻易地进入隔壁阳台,该阳台护栏高度低于国家规定的1.05米,具有危险性。被告酒楼的服务瑕疵就在于:没有在202号房间木门处张贴旅客不得随意进出的警示性标志,也未采取牢固的防护措施,在旅客饮酒过度等非正常状态下,可能致客厅与隔壁宿舍相连的过道门被打开,从而给旅客带来安全隐患。因此,酒楼的所有者应承担息于消除经营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的瑕疵责任,应在其安全注意义务限度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死者孙某本身对于坠楼事故的发生也有怠于注意的责任,且坠楼地点又在酒楼经营领域之外,因此由被告彭某夫妇承担30%~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