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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银行存、汇款时被歹徒抢劫杀害,被害人亲属如何举证索赔

    发布日期:2019-11-27 17:14  浏览次数:

    【案情回放】

    2003年2月26日上午9时47分左右,昆明市官渡区艳红精米厂个体经营业主吴艳红及两名随行人员携款到建行官渡支行办理存、汇款,当吴艳红在营业厅的写字台上填写存单时,一名犯罪嫌疑人在其身后窥视、伺机作案。吴艳红填单完毕,即到三号柜台前办理存汇款手续。被告建行官渡支行营业厅柜台前设置了“一米线”,但犯罪嫌疑人违反一米线规定站在吴艳红侧边,没有引起值班保安及其他工作人员注意和制止。就在吴艳红将装有现金的钱袋放在柜台上,并已将部分现金交给营业员时,犯罪嫌疑人从吴艳红左侧伸手抢夺钱袋,吴艳红紧抓钱袋反抗,犯罪嫌疑人对吴艳红胸部连开两枪后逃离现场,吴艳红中弹倒地,其所携现金未被抢走,值班保安随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赶。9时51分,建行官渡支行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后,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10时01分,建行官渡支行向云南省急救中心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到达现场后,经医生检查,吴艳红已死亡。

    犯罪嫌疑人逃逸后,昆明市公安局发出昆公刑缉字(2003)001号通缉令通缉犯罪嫌疑人,至本案审理时犯罪嫌疑人仍未缉拿归案。根据金融机构的规定,建行官渡支行营业厅内应安装紧急报警装置或联防警铃、探测报警、电视监控、无线通讯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但在本案庭审中,官渡支行除提交录像资料证明营业厅内设置了电视监控系统外,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按上述规定安装其他技术防范设施。

    案件发生后,被害人的亲属就赔偿问题与建行官渡支行协商,官渡支行认为自己无过错,拒绝赔偿。被害人的丈夫、父母、两子女五人共同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向原告方支付死亡赔偿金584,374元、死者生前被抚养人的抚养费292,976元、死者生前被赡养人的赡养费60,384元、丧葬费37,813.80元、误工费77,026.66元、交通费26,515元、住宿费11,380元、餐费10,484元、律师代理费70.000元、其他合理费用3148.50元,共计1,174,101.96元。

    (本案例源自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判例)

    【关键证据】

    证明金融服务关系事实成立的证据、证明在金融服务范围内发生损害的证据、证明服务提供者已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据

    【举证指导】

    本案涉及金融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方提起赔偿之诉的基础是,死者生前在被告处办理存款、汇款业务,双方建立了金融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金融服务提供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所提供服务存在瑕疵,致使服务接受方发生人身损害而死亡,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服务提供者的一项法定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以下特点:

    (1)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是消费者接受了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特定服务,双方成立了特定的服务合同关系,如住宿服务关系、餐饮服务关系、娱乐服务关系、金融服务关系。(2)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应控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即依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范围、安全保障能力通常能够达到的合理限度范围内。

    (3)服务提供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如果在其服务范围内发生了人身损害,服务提供者应就自己已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或损害由第三人侵权所致举证,如举证不能,推定其过错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如果损害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安全保障义务人也有过错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5)服务提供者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

    在服务合同中因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需要证明的事实有: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发生损害;服务提供者存在服务瑕疵;服务瑕疵与发生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损害发生的实际损失。

    本案原告围绕上述待证事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可准备以下证据:

    (1)五原告与被害人吴艳红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如结婚证、户口、居委会证明等,以此证明五原告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2)被害人吴艳红携款到建行官渡支行办理存、汇款时随行人员的证言。通过在场证人的客观陈述,可证明被害人与建行行之间在事发时已建立了存、汇款服务关系,并证明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及经过。

    (3)“120”抢救记录、死亡证明、公安出警记录,可证明损害事实发生的结果。

    (4)被抚养人赵思雅、赵俊凯未成年的证明,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

    (5)丧葬费实际发生的凭证,如运尸费、殡仪费、火化费的支出发票,以证明因损害发生的实际损失。

    关于死者生前被赡养人的赡养费、餐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因不具备合理性,即使举出相关票据,也很难被法庭所确认。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生前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金融服务合同关系,在被告服务范围内发生了被害人遇害的事实,该损害由第三人造成。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如主张免责,应就自己已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举证。在本案庭审中,官渡支行只提交了现场录像资料,证明营业厅内设置了电视监控系统,但仅凭此安保措施不足以防止侵权损害的发生。由于被告为主张免责而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根据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其过错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造成吴艳红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所致,但是,由于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在安全防范硬件设施及维护交易秩序的软件设置方面,未对存款人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具有过错。犯罪嫌疑人逃逸后下落不明,至本案审理时未能缉拿归案,应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被告建行官渡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建行官渡支行对客户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该保障义务的充分性和可能性来确定其必要的限度,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综合考虑五原告因失去亲人遭受精神打击,为死者吴艳红支付丧葬费,被抚养人赵思雅、赵俊凯需要抚养的客观事实,以及被告建行官渡支行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对五原告赔偿的范围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死者生前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