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大力公司与原告成南货运公司存在多年的运输业务关系,共累计欠原告运费86,184元。2005年3月18日,大力公司将本公司的业务承包给被告陈有才,被告陈有才在经营业务期间,与原告成南货运公司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并先后两次委托成南货运公司运送货物,共产生运费19.000元未付。同年5月5日,成南货运公司、陈有才与大力公司三方达成由陈有才代大力公司清偿运费86,184元的协议,后陈有才分两次向成南货运公司支付运费共计6万元。同年6月8日,陈有才书面承诺于2005年6月20日前清偿余下运费26,184元。成南货运公司为追索运输费用,共产生差旅费损失500元。2005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有才清偿全部运费45,184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两次委托原告运输货物的货运单;5月5日三方协议;6月8日陈有才的承诺书;差旅费报销单据。被告辩称,自己从事的运输业务系职务行为,自己不应承担债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关键证据】
三方债务转移协议、货运单
【举证指导】
本案涉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同时涉及一个债务转移承担的问题。原告成南货运公司先是与大力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之后又与陈有才发生了运输合同关系,同时三方通过债务转移协议,将大力公司欠原告的运费债务转移由被告陈有才承担。因此为实现自己的主张,原告需要证明的主要事实包括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应给付运费19.00元的事实;原、被告与大力公司三方之间达成债务转移合意;被告在债务转移后应向原告承担的给付义务。围绕这些待证事实,对原告的举证分析如下:
(1)被告两次委托原告运输货物的货运单。货运单上一般记载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名称,托运货物的种类、数量,运输目的地,运费数额及支付方式。因此,货运单能够证明运输合同的内容,因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的义务是给付运费19,000元。
(2)5月5日,成南货运公司、陈有才与大力公司三方达成由陈有才代大力公司清偿运费86,184元的协议。《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让人与债务受让人共同与债权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生效的要件,因此可以证明大力公司欠原告的运费86,184元已转移给被告陈有才承担,原告有权利向陈有才主张给付这笔运费。
(3)6月8日,陈有才承诺于2005年6月20日前清偿余下运费26,184元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进一步证明被告陈有才认可债务转移承担,并确定了其履行债务的日期是2005年6月20日。
(4)原告为追索运费所花去的业务员的差旅费报销单据。这些单据只要是真实的,且能合理说明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用途,可以证明原告为追讨欠款而付出的合理成本,该支出可以作为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主张。
以上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直接相关性,只要被告就其客观性提不出异议,就可以认定其真实合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能够比较充分地证明其主张,完成了其举证义务。被告辩称自己从事运输业务系职务行为不应由自己承担债务,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就只能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