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某运输公司多次为某商贸公司运输货物。2004年6月,某运输公司与某商贸公司进行了对账结算,某商贸公司共欠某运输公司运费30.000元,某商贸公司出具了运费结算确认书。此后,某运输公司委托马某代为收款。2004年9月,马某在某商贸公司出具了收款手续,表示已收到运费30.000元。2004年12月,某运输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商贸公司支付运费,并提交了运费结算确认书作为证据。某商贸公司承认曾拖欠某运输公司运费的事实,同时主张该运费已经给付运输公司委托的收款人马某,付款义务已经履行。某商贸公司提供了马某出具的收款条和某运输公司委托马某收款的委托书。在庭审中,某运输公司称:该公司委托马某收款属实,马某也曾向某商贸公司出具过收款条,但因某商贸公司拿不出钱,所以并未实际收到款项,收款条也未收回来。马某当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
【关键证据】
收款条
【举证指导】
本案涉及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某运输公司是承运人,某商贸公司是托运人,承运人为托运人运输货物,托运人有义务按约定支付运费。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某商贸公司曾拖欠原告运费30.000元争议焦点是该运费是否已经付清,也就是被告提供的收款条能否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对该收款条的效力,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收条”的真实性
在本案中,原告某运输公司以及收条的出具人马某对收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即排除了某商贸公司作伪证的可能性,某商贸公司可将收条作为证据使用。
(2)“收条”的合法性
所谓“收条”的合法性,主要是指在收条的形成过程中有无恶意串通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误解等导致收条非法成立的因素和情况,而本案原告某运输公司及其委托的人马某并未就此提出主张并举证,即不能证明收条的非法性。同时,本案收条的内容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故应认定收条的合法性。
(3)“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
马某向某商贸公司出具收款条是基于某运输公司与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在本案中,委托代理关系是在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基础上建立的,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而收条合法形成后,某运输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对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负责,即对收条负责。具体来说,当事人之间原先因运输合同而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收条的成立而归于消灭。因而收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的收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某运输公司和马某称出具收款条后并未收到款项,是提出了新的事实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不能举证,其主张就不能被采信。马某作为某运输公司委托的收款人,显然应当谨慎地履行其代理收款的职责。其在未收到运费的情况下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法院应据此判决驳回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