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王某承包村里的鱼塘,经过精心饲养,收成看好。就在鱼出塘上市之际,王某在打鱼时不幸溺水而死,而其两个儿子都在外地工作,无力照管鱼塘。王某的同村好友李某便主动担负起照管鱼塘的任务,并组织人员将鱼打捞上市出卖,获得收益4万元,其中,应向村里上缴承包费1万元,李某组织人员打捞贩卖,花费劳务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共计2000元。现李某要求王某的继承人支付这2000元费用,并要求平分所剩的2.8万元款项,王某继承人拒绝,要求李某返还所获收益3万元。
【关键证据】
管理他人事务的证据、因管理事务而产生必要费用的证据。
【举证指导】
本案为无因管理债权债务纠纷。李某作为管理人,在无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在王某死后无人照管其鱼塘的情况下,为了王某继承人的利益,主动承担起经营鱼塘的责任,找人打捞上市,为此支出了必要费用,构成了典型的无因管理。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李某有权要求王某继承人承担其垫支的必要费用。为此,李某可准备如下证据:
1.让知情的村委会或者本村村民出具证明,证明李某在王某死后主动照管鱼塘,并组织人员打捞上市。
2.上市贩卖所获收益的财务清单,以及代王某上交村里承包费的凭证,证明李某适当履行了管理人的义务。
3.李某为经营鱼塘所花费的劳务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的单据,证明李某在无因管理中所支出的实际费用。
举出以上证据,李某即完成了举证义务。李某作为管理人除了权利之外,还负有如下义务:适当管理义务;通知、报告义务;将管理成果和利益交付本人或其继承人的义务。李某在本案中尽到了适当管理的义务,同时还应将管理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给王某的继承人。管理事务结束后,应明确地向王某继承人报告管理事务的始末。因管理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孳息以及取得的相关权利,应移转于王某的继承人。故李某应在扣除其必要费用的同时,将剩余2.8万元的收益交付给王某的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