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化轻公司与中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化轻公司购买中化公司300吨马来西亚天然乳胶,单价1300元吨,总价款390万元。2006年3月底之前在某地交货。后中化公司未按合同交货,化轻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39万元保证金利息和诉讼费用。判决生效以后,因中化公司仍然没有履行合同,化轻公司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履行合同。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判决无执行给付内容、执行标的不明确,执行机构无法确定标准,故最终裁定不予执行,撤销该案,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权利义务主体明确;(2)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所谓权利义务主体明确,是指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从实体上明确权利义务的主体,即享有权利的一方和承担义务的一方。所谓给付内容明确,是指生效法律文书载明支付的确定金钱或财物以及特定的行为。此处需要着重说明继续履行类法律文书的执行问题。就继续履行合同的执行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是当前司法实践比较常见的做法,其关键原因就在于继续履行的内容不够明确。因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将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明确,从而避免陷入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实现的尴尬境地。
文章来源:法律出版社《债务追偿裁判执行不可不知210问》